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既有個人帳戶審查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9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 審查程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審查程序。

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 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