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既有個人帳戶審查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5條
既有個人帳戶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且依法不得銷售與 應申報國居住者,無須進行審查、辨識或申報。

第36條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 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 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 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 錄搜尋。

第37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或嗣因帳戶狀態變動有該款 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帳戶持有人視為依各該指標所辨識之外國 居住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視為該外國之居住者:

一、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申報 金融機構留存載有帳戶持有人居住地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及 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二、電子紀錄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指標,且申報金融機構留存 載有帳戶持有人非屬該外國之自我證明文件,或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 居住者之證明文據。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查帳戶持有人電子紀錄僅有該款第六目所定指標者 ,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審查紙本紀錄,或取得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 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以認定該帳戶持有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於該 紙本紀錄查無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所定任一指標且無法取得 帳戶持有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證明文據,申報金融機構應申報該帳戶 為無資訊帳戶。

依前二項規定審查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第38條
高資產帳戶應進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 帳戶持有人有無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指標。

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未具下列各款資訊者,應就該款未具之資訊 ,依第三項進行紙本紀錄搜尋:

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二、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及通訊地址。

三、帳戶持有人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無約定轉帳指示。

五、有無授權或授權簽名之情形。

六、有無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高資產帳戶進行紙本紀錄搜尋,應審查當期客戶主檔;其未具所需資訊者 ,應審查近五年與該帳戶相關之下列文件:

一、近期取得之證明文據。

二、近期開戶契約或文件。

三、近期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或為其他法令目的取得之文件。

四、授權或授權簽名文件。

五、存款帳戶以外有約定轉帳指示之金融帳戶。

對高資產帳戶之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結果,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 。

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高資產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視為 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

依前六項規定程序審查之高資產帳戶,以後年度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 其屬無資訊帳戶者,應依前六項規定每年進行審查。

第39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 審查程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審查程序。

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 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