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既有個人帳戶審查 (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36條
較低資產帳戶應依下列程序之一審查:

一、居住地址審查:申報金融機構依證明文據保存之紀錄,審查帳戶持有 人之現居地址。

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帳戶持有人有 無下列指標:

(一)具外國居住者身分。

(二)具外國之現居地址或通訊地址。

(三)具外國之電話號碼,且無我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約定轉帳指示,將資金轉至外國之帳戶 。

(五)被授權人或被授權簽名人具外國之地址。

(六)僅具外國之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依前項第一款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該帳戶持有人視 為該國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

依第一項第一款未能確認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應依同項第二款電子紀 錄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