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減免規定之適用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13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 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 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 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 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14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國際運輸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依其適用之 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或實際 管理處所位於他方締約國之證明及符合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之所得相關 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 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 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 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第15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 費,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或其相關股份、債權或權 利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無實際關聯者,得由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扣取稅款,不併計該所得人 在中華民國境內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之營業利潤或執行業務所得,課徵所 得稅。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前項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者,應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 定條文規定,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其為該所得之 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申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檢附前述所得人提 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利息之 規定應予免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所得計 算證明文件及符合所得稅協定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 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上限稅率,指依所得稅協定,對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所得總額之一定比 率;其為股利者,指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應扣繳稅額不得超過股利 淨額之一定比率。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所得計算證明文件,其為利息者,應檢附借貸合約或 存款資料、計息明細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股利者,應檢附持有股權 或受益憑證、股利發放計算表或通知單等證明文件;其為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者,應檢附授權或技術服務合約(含中譯本)、計算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之明細等證明文件。

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 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 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 國內有價證券,並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及利息者,除所得稅協定明定 或財政部規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應檢 具下列文件,憑供扣繳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繳事宜:

一、所得發生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 ,其內容應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籍編號、地址、持有受益 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二、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個別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 居住者之證明。無個別受益人之居住者證明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 務機關所出具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該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 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 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外國機構投資 人之居住者證明者,則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書:應載明受益人名冊所載受益人為他方締約 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或信託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 比例或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並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 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二)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第16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 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 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 、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 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 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 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 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 暫性停工。

第17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前四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 協定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 明及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其屬 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 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者,得於申報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