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
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營業利潤,但依所得稅協定有
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
居住者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
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
所得,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時,應副知扣繳義務人免予辦理扣繳。
前項企業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結
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由稅捐稽徵機
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