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減免規定之適用 ( 99 年 01 月 07 日)
第16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如有依法應課徵所得稅之勞務報酬,但依所得稅協定 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應減免所得稅者,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申報 納稅時,依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條文規定,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 之居住者證明、護照、聘僱契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所得給付人 、給付金額及該項報酬非由雇主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 擔等資料,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減免稅之所得額。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受僱所得之規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在中華民國境內 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定期間,應減免所得稅者,其居留期間之 計算,應自其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包括例假日、國定假日、休 假、事假、病假、喪假、出境當日及因罷工、訓練等而未能提供勞務之短 暫性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