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  憑證及保管 ( 96 年 02 月 05 日)
第9條
執行業務收入應給與他人憑證,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憑證應予編號,記載 事項包括日期、執業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對象姓名或名稱、收費 項目及金額、收費總金額。給與他人之憑證,如有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 黏貼於原號存根或副本之上。

執行業務支出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 質、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日期、受據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其為經手人 之證明者,亦須載明損費性質、品名、單價、金額、日期,由經手人簽名 或蓋章。

第10條
執行業務者應根據前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 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

各項會計憑證應依事項發生之時序,依次編號並予黏貼或裝訂成冊。

第11條
執行業務者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 公調閱或送交合格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處理帳務外 ,應留置於執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第12條
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 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 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帳簿,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 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縮影機或電子計 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或儲存後依前項規 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得予銷毀。但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帳簿,該執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

第13條
執行業務者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結算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 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 以縮影機或電子計算機磁鼓、磁碟、磁片、磁帶、光碟等媒體,按序縮影 或儲存後依前項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憑證得予銷燬。但主管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如須複印憑證及有關文件,該執 行業務者應負責免費複印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