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 77 年 08 月 12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開出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得依規定格式 (如附件 ( 一) )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按期或一次彙總繳納印花稅。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對各項支出所收受外來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憑證,得 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准後,於付款時扣取印花稅款,彙總代為繳納。

第3條
前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除正本外,應備具副本或存根,依 序編號,裝訂成冊,以備查驗。其以傳票或帳冊記載代替憑證副本或存根 使用者,應設置明細帳詳為記載金額。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 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 (格式如附件 (二) ) 戳記。該項戳記應 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第5條
公私營業或事業組織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其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九月、十一月之 十五日前,自行核算應納或代扣印花稅款,填具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 並應於同一期限內,填具印花稅總繳申報表,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第6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