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彙總繳納辦法  ( 77 年 08 月 12 日)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經核准總繳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應由立 據人加蓋「本憑證印花稅總繳」 (格式如附件 (二) ) 戳記。該項戳記應 自行刊用,並於戳記啟用前,備具戳模一份,報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 查,戳記更換者亦同。

第二條第二項扣款彙總代為繳納印花稅之憑證,由扣款人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