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條例  罰則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28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 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第29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納稅者,應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滯報金,金 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二十五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納稅者,應按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 九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新臺幣三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 九千元。

第30條
稅款記帳之外銷品原料,自記帳日之翌日起一年六月內未能加工外銷沖帳 或改為內銷者,除補徵稅款外,並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 ,照應補徵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其不能外銷之責任非屬本國 廠商,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1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第32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 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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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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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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