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期初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46條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 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但 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調整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 期初存貨。

第47條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者,應通 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其 為成本、淨變現價值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第48條
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末存 貨,核定本期之期初存貨。

第49條
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 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 初存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