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負債及資本額 ( 106 年 01 月 03 日)
第107條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108條
負債中匿列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例如:以往來戶 或暫收款匿列銷貨收入等。

第108-1條
(刪除)
第108-2條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 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 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 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 ;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 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股利,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 給付者,無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轉列其他收入規定之適用。

第109條
營利事業依資產重估價辦法辦理資產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 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第110條
(刪除)
第111條
前期損益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或損失直接列入資本公積、累積盈虧或其 他權益科目者,應作帳外調整,分別列入本期營業外收入或損失核計,並 依所得稅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相關損益。但營利事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 導準則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或因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差異或會計原則 變動而調整之前期損益項目,應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辦理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自行調整者,不適用之。

第111-1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