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執行業務費用之查核通則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14條
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

第15條
執行業務者租用房屋,其一部分非執行業務使用者,其非供執行業務使用 之租金,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水電瓦斯費,如無法明確劃分, 以二分之一計算。

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 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一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 需要,使用二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核實 認列。

第16條
執行業務者為其委任人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費用,其應由委任人負擔者,不 得作為費用列支。但委任契約內載明由執行業務者負擔,並經提出具體證 明及載明支付者名稱之憑證,應准核實認定。

第17條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

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