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總則 ( 104 年 03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三款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 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

第3條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第4條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 政救濟,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

第5條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 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

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 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 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

第5-1條
執行業務者之全部收入已依法扣繳稅款,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如有退稅,稽徵機關應儘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