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會計處理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36條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 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 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 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第37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整原資產帳戶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 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 損費。

折舊 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 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固有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 ,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38條
營利事業如對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不服而申請複審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者,仍應按原審定之資產重估價值調整,俟複審、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 予變更後,再按確定之數額更正。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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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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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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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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