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會計處理 ( 97 年 07 月 15 日)
第37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整原資產帳戶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 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 損費。

折舊 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 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固有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 ,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