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庫券經理辦法  總則 ( 94 年 01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國庫券之發行、保管、登記、掛失止付、買回、核銷、款項之經收報解, 本息之償付及手續費之核給等事宜,除國庫券及短期借款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3條
中央銀行於經理國庫券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

第4條
經理國庫券之會計處理程序,參照中央公債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

第5條
國庫券採公開標售方式發行,其每期發行之數額、期限及底價,由財政部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6條
財政部於國庫資金充裕時,得洽中央銀行以投標或其他方式,買回已發行 之未到期國庫券。

第7條
國庫券發行或買回前,應刊登公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國庫券之標售、買回總額、形式、期別及償還期限。

二、投標人資格、最高及最低投標額、投標單位。

三、投標方式、地點、起訖時間及開標之地點、時日。

四、得標人付款或取款方法。

五、其他應公告事項。

第8條
國庫券之標售、買回作業及投標人資格等事項,由中央銀行洽商財政部定 之。

第9條
中央銀行於開標之日,應會同財政部開標。

開標結果由中央銀行發布,並通知得標人。

得標人應於發行日繳款洽購國庫券。

第10條
國庫券發行收入應於發行當日繳入「國庫存款戶」,以「發行國庫券收入 」科目列帳。

第11條
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時,交付實體債票予承購人,到期憑票兌領本息; 以登記形式發行時,不交付實體債票,由中央銀行或清算銀行將承購國庫 券有關資料登載於機器處理會計資料貯存體內,並發給承購人國庫券存摺 ,到期本息逕撥國庫券所有人存款帳戶內。

第12條
國庫券到期本息,由財政部於每期次兌付前,撥交中央銀行備付。

第13條
國庫券發行經理費,按實際標售數額核計撥付。還本付息手續費,按實際 還本付息數額核計撥交中央銀行轉給之。

第14條
中央銀行於各期次本息兌付期限屆滿後,應將兌付情形及必要表報函送財 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