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7 年 01 月 04 日)
第1條
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 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 鍰收入及其他規費等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推動保護存款人、投資人及被保險人權益制度研究之支出。

二、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推動金融資訊公開之支出。

四、推動金融監理人員訓練之支出。

五、推動國際金融交流之支出。

六、行政院核定給與本會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特別津貼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應金融監理部門特別用途之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6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除本基金項下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另依金 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辦理外,得購買政府公債及國庫券。

第7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9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0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