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 91 年 12 月 17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 (敘) 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 者。

第3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 、傷、殘廢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 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 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4條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 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