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  軍事法院之組織 ( 103 年 06 月 04 日)
第15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 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第16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 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17條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 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18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 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19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20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 事務。

第21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 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22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 指揮監督。

第23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24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 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25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 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26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 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