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2條
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

第3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

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

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