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14 日)
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