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追晉、追贈 ( 103 年 12 月 30 日)
第46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晉,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並以原有 官階者為限:

一、作戰成仁事蹟壯烈,足為全軍官兵楷模。

二、奉命深入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殉職,事蹟壯烈,足以振奮民心士氣。

三、軍、士官因公殉職事蹟壯烈,並且符合下列要件:

(一)將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國光、青天白日、寶 鼎、忠勇、雲麾、大同、河圖、洛書、乾元、復興榮譽勳章或勳刀 有案,且足資矜式。

(二)校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通用獎章有案,且足 資矜式。

(三)尉官、士官: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有案 ,且足資矜式。

第47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定追贈,不定期辦理,須具有下列要件之一者,並以原 無官階者為限:

一、生前於作戰最艱苦之際,毅然奮起,因以挽回頹勢。

二、生前奮不顧身、因以殲滅或捕獲敵方重要人員、敵機、敵艦,或破毀 敵方重要設施。

三、生前冒險進入敵區,偵得重要敵情,因而獲得重大勝利。

四、生前冒險支援作戰,達成任務事蹟卓著。

五、生前運籌適度,致獲全功。

六、長官陷入危難,經極力救助,得以安全,因而殉職。

七、因公殉職事蹟壯烈,其生前對國家著有勳績,曾奉頒或追頒軍種獎章 有案,且足資矜式。

第48條
軍官、士官之追晉,以追晉一階為限。

軍官、士官之追贈,應以事蹟貢獻,追贈相當之官階。

第49條
軍官之追晉、追贈,由國防部審定,報行政院轉呈總統核定之。

士官之追晉、追贈,由主官編階為少將以上之機關(構)、部隊、學校審 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