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法  附則 ( 101 年 06 月 06 日)
第32條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3條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 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34條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 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35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