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文書驗證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 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第9條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 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 ,駐外館處亦得為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明之文書。

第10條
申請驗證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駐外館處為之。但 受理申請之駐外館處認有特殊情形,且無查證困難,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11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 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 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 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12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 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 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 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 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二、驗證其他私文書,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 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 或正本相符之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 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 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13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 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 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 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 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14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5條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 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第15-1條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 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