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促進就業 ( 104 年 02 月 04 日)
第1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就業促進委員會,規劃、研究、諮詢、協調、 推動、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宜;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政府應鼓勵公、民營機構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提供就業諮詢、職場諮商 、就業媒合及生活輔導。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 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 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第15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設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原住民辦理職業訓 練。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就業需要,提供原住民參加各種職業訓練之 機會;於其職業訓練期間,並得提供生活津貼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對原住民取得技術士證照者,應予獎勵,以確保並提升其專 業技能。

第二項之補助條件及數額,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前項之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各族群之文化特色,辦理各項技藝訓練,發展文 化產業,以開拓就業機會。

第17條
民間機構僱用原住民五十人以上者,得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職場諮商及 生活輔導;其費用,由政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 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各級地方政府應配合、辦理原住民就業促進之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