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 92 年 06 月 25 日)
第1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 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 行之。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 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4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5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 制止之: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 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第6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7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 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 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 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 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8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 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 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 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 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第9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 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 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第10條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11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12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第13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14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 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 補償金。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 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 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定之。

第16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17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