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  總則 ( 95 年 10 月 16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

第3條
各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4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 理之。

第5條
本署各處、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業務:

一、對於本署執行法令有關事實認定之案件或行政院授權事項,應依據本 署職權處理。

二、各單位有互相聯繫之事務,應由主辦單位會商有關單位辦理,如意見 不同時,應陳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裁奪。

三、各單位制(訂)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商各有關機關或單位擬訂,並 送法規委員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簽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者,得 免送審查。

第6條
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協商,事後分別通知 。

第7條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主任秘書 以上長官核閱後分送之。

各單位代表本署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 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請暫為保留,於 返回本署或以其他方式請示後,再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