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舖業法  罰則 ( 99 年 12 月 29 日)
第27條
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除命 令停止營業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28條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 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29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第30條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31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 更許可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

第32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 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造列清冊、通報會同查驗或 封存賸餘質當物者。

第33條
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復業前報請審核者。

第34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