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  ( 81 年 11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左列建築使用。但其他法令有禁止或 限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自用農舍。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建築物。

四、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或改建。

前項第一款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自耕農身分,且建築面積不得超 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第3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之構造及高度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款、第二款建築物及第四款改建之建築物,其構造以木竹造、磚 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斜屋 頂屋架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第三款建築物構造除前款規定外,得使用鋼筋混凝土構造,高度應在 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以下。

三、第四款修建之建築物以使用原有材料為限。

第4條
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縮二公尺以上建 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以通路連接道路,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

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5條
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但合於建築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備具左列文件向該縣主管建築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三、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立面略圖 (比例尺 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

第7條
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應於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審 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但需要現地勘查者得予延長,最長不得 超過三十日。

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第8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 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

前項建築期限由縣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9條
建築物興建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該縣主管建築 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其經依法查驗合乎規定者,應 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10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

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11條
縣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 收取規費或工本費:

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 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 費。

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

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第12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13條
縣政府對於建築物有關交通、景觀、環保、防火或防空避難等之設計與構 造,於不違反法律規定範圍內,得會同有關機關為必要之規定。

第14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建築或使用者,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處理。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