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 91 年 03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相同。

第3條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平方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 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 開者。

第4條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

第5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但申請前應修 正施工計畫書、增列安全防護計畫,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於該防護 措施完成後,併部分使用執照一併勘驗。

第6條
建築物已分別領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得免重新申領全部使用執照。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