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一般設計通則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227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第228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229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 在五十公尺以下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230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

AO ≦ (1 ﹢ Q) A/2 AO :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 :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 層樓地板面積必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231條
(刪除)
第232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 及裝卸貨物,緩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 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233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