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無障礙建築物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67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 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 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 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167-1條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 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167-2條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167-3條
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 表規定,且服務範圍不得大於三樓層:

┌───────────────────┬─────┬────┐ │ │無障礙廁所│ │ │建築物規模 │盥洗室數量│設置處所│ │ │(處) │ │ ├───────────────────┼─────┼────┤ │建築物總樓層數在三層以下者 │一 │任一樓層│ ├───────────────────┼─────┼────┤ │建築物總樓層數超過三層,超過部分每增加│加設一處 │每增加三│ │三層且有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 │層之範圍│ │方公尺者 │ │內設置一│ │ │ │處 │ └───────────────────┴─────┴────┘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無障礙廁所 盥洗室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大便器數量(個)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數量(處)│ ├────────────────┼─────────────┤ │十九以下 │一 │ ├────────────────┼─────────────┤ │二十至二十九 │二 │ ├────────────────┼─────────────┤ │三十至三十九 │三 │ ├────────────────┼─────────────┤ │四十至四十九 │四 │ ├────────────────┼─────────────┤ │五十至五十九 │五 │ ├────────────────┼─────────────┤ │六十至六十九 │六 │ ├────────────────┼─────────────┤ │七十至七十九 │七 │ ├────────────────┼─────────────┤ │八十至八十九 │八 │ ├────────────────┼─────────────┤ │九十至九十九 │九 │ ├────────────────┼─────────────┤ │一百至一百零九 │十 │ ├────────────────┴─────────────┤ │超過一百零九個大便器者,超過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無障礙│ │廁所盥洗室;不足十個,以十個計。 │ └──────────────────────────────┘
第167-4條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167-5條
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 ├────────────────┼─────────────┤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七 │ ├────────────────┼─────────────┤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八 │ ├────────────────┼─────────────┤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九 │ ├────────────────┼─────────────┤ │一千零一至五千 │超過一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 │ │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五十個,│ │ │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不│ │ │足一百五十個,以一百五十個│ │ │計。 │ ├────────────────┴─────────────┤ │超過五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二百個,應增加一個輪│ │椅觀眾席位;不足二百個,以二百個計。 │ └──────────────────────────────┘
第167-6條
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除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外, 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 │二 │ ├────────────────┼─────────────┤ │一百零一至一百五十 │三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 │四 │ ├────────────────┼─────────────┤ │二百零一至二百五十 │五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 │六 │ ├────────────────┼─────────────┤ │三百零一至三百五十 │七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 │八 │ ├────────────────┼─────────────┤ │四百零一至四百五十 │九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 │十 │ ├────────────────┼─────────────┤ │五百零一至五百五十 │十一 │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輛,應增加一輛無障│ │礙停車位;不足五十輛,以五十輛計。 │ └──────────────────────────────┘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H-2 組住宅或集合住宅,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不得少 於下表規定:

┌────────────────┬─────────────┐ │停車空間總數量(輛)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輛) │ ├────────────────┼─────────────┤ │五十以下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二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三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四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五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六 │ ├────────────────┴─────────────┤ │超過五百五十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輛,應增加一輛無障│ │礙停車位;不足一百輛,以一百輛計。 │ └──────────────────────────────┘
第167-7條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組者,其無障礙客房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客房總數量(間) │無障礙客房數量(間) │ ├────────────────┼─────────────┤ │十六至一百 │一 │ ├────────────────┼─────────────┤ │一百零一至二百 │二 │ ├────────────────┼─────────────┤ │二百零一至三百 │三 │ ├────────────────┼─────────────┤ │三百零一至四百 │四 │ ├────────────────┼─────────────┤ │四百零一至五百 │五 │ ├────────────────┼─────────────┤ │五百零一至六百 │六 │ ├────────────────┴─────────────┤ │超過六百間客房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不足一百間,以一百間計。 │ └──────────────────────────────┘
第168條
(刪除)
第169條
(刪除)
第170條
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建築物│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 │使用類│ │ │組 │ │ ├─┬─┼─┬────────────────────────┤ │A │公│A-│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 │類│共│1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集│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 │ │會│ │ 活動中心。 │ │ │類│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A-│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 │ │ │2 │2.候船室、水運客站。 │ │ │ │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 │B │商│B-│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 │類│業│2 │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 │類├─┼────────────────────────┤ │ │ │B-│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 │3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 │ │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 │ │ │ ,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 │ │ │ │ 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 │ │ │ │ 酒屋)等類似場所。 │ │ │ ├─┼────────────────────────┤ │ │ │B-│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 │ │4 │ │ ├─┼─┼─┼────────────────────────┤ │D │休│D-│室內游泳池。 │ │類│閒│1 │ │ │ │、├─┼────────────────────────┤ │ │文│D-│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 │ │教│2 │ 、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 │ │類│ │ 藝術館。 │ │ │ │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 │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 │ │ │ │ 動中心。 │ │ │ │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D-│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3 │ │ │ │ ├─┼────────────────────────┤ │ │ │D-│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 │ │ │4 │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 │ │ │D-│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 │ │ │5 │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 │E │宗│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 │類│教│ │ 廟宇)、教堂。 │ │ │、│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 │殯│ │ │ │ │葬│ │ │ │ │類│ │ │ ├─┼─┼─┼────────────────────────┤ │F │衛│F-│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類│生│1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 │ │、│ │ 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福├─┼────────────────────────┤ │ │利│F-│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 │ │、│2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 │ │更│ │2.特殊教育學校。 │ │ │生├─┼────────────────────────┤ │ │類│F-│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 │ │ │3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 │ │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 │G │辦│G-│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 │類│公│1 │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 │ │、│ │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 │服├─┼────────────────────────┤ │ │務│G-│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 │類│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 │ │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 │ ├─┼────────────────────────┤ │ │ │G-│1. 衛生所。 │ │ │ │3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 │ │ │公共廁所。 │ │ │ │ ├────────────────────────┤ │ │ │ │便利商店。 │ ├─┼─┼─┼────────────────────────┤ │H │住│H-│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 │類│宿│1 │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類│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 │ │ │ │ 構、服務機構。 │ │ │ ├─┼────────────────────────┤ │ │ │H-│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 │ │ │2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 │I │危│I │ 加油(氣)站。 │ │類│險│ │ │ │ │物│ │ │ │ │品│ │ │ │ │類│ │ │ └─┴─┴─┴────────────────────────┘
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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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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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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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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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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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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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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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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