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無障礙建築物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67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 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 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 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