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消防設備 ( 107 年 03 月 27 日)
第113條
建築物應按左列用途分類分別設置滅火設備、警報設備及標示設備,應設 置之數量及構造應依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一、第一類: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及集會堂等。

二、第二類:夜總會、舞廳、酒家、遊藝場、酒吧、咖啡廳、茶室等。

三、第三類:旅館、餐廳、飲食店、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等。

四、第四類:招待所 (限於有寢室客房者) 寄宿舍、集合住宅、醫院、療 養院、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幼稚園、盲啞學校等。

五、第五類:學校補習班、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等。

六、第六類:公共浴室。

七、第七類:工廠、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室、電信機器室。

八、第八類:車站、飛機場大廈、汽車庫、飛機庫、危險物品貯藏庫等, 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等。

九、第九類:辦公廳、證券交易所、倉庫及其他工作場所。

第114條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 (學校校舍免設) ,各 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 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 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 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 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 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 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 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供第三款、第四款 (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 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 尺以上者。 (三)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 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 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 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 (非屬門窗部份) 達二分之一以上, 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 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

第115條
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警報設備。其受信機 (器) 並應集中管理,設於總 機室或值日室。但依本規則設有自動撒水設備之樓層,免設警報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適當地點設置之: (一) 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 三○○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 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使用,各層 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 合住宅應為五○○平方公尺以上:第五款至第九款使用各層之樓地 板面積在五○○公尺以上者:第九款之其他工作場所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手動報警設備:第三層以上,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二○○平方公尺以 上,且未裝設自動警報設備之樓層,應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設置之。

三、廣播設備:第六層以上(集合住宅除外),裝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樓 層,應裝設之。

第116條
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使用及第三款之旅館使用者,依左列規 定設置標示設備:

一、出口標示燈: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 觀眾席座位間通路等應設置標示燈。

二、避難方向指標: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陽台及屋頂平台等之走廊或 通道應於樓梯口、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設置或標示固定之避難方向 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