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測繪法  附則 (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54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所為之測繪成果,除法規另有規定不得提供者外,機關、 團體或個人得申請使用。

前項測繪成果申請使用程序、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
機關、團體或個人為實施本法測繪所為之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之申請,應會同國防部審 查之;經審查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軍事機密者,駁回之。

第一項以航空測量攝影及遙感探測獲取之影像或其他相關資料有涉及國家 安全或軍事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一項申請之資格要件、應備文件、審查程序、影像資料保管、曬製與供 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外國人或組織在中華民國陸域及海域從事測繪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並依本法規定辦理測繪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外國人或組織之資格要件、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經營測繪業務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 規定取得測繪業登記證後,始得繼續營業。

第58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