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公會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2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 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 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 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

第23條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開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十五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 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第24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直轄市或縣(市)組設之,並設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同一區域內,同級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一個為原則。但二個以上同級 之公會,其名稱不得相同。

第25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組織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6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名 額如下︰ 一、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 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 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27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歷冊,報請該管人 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8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組織區域及會址。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及義務。

五、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 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遵守之公約。

七、風紀維持方法。

八、會議。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修訂之程序。

十一、其他有關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29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該管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主管 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出會。

二、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紀錄。

四、提議及決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