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  公會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22條
不動產估價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對具有資格之不動產估價師之 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不動產估價師於加入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 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不動產估價研究發展經費,交由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不動產 估價業務有關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經費運用辦法,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原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 於依第十條規定領得新開業證書後,應向該管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申請辦竣 出會及入會後,始得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