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建物複丈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288條
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 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 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289條
分割後之建物,除將其中一棟維持原建號外,其他各棟以該地段最後建號 之次一號順序編列。新編列之建號,應登載於建號管理簿。

第290條
辦理建物合併,應以辦畢所有權登記、位置相連之建物為限。

前項所定之位置相連,包括建物間左右、前後或上下之位置相毗鄰者。

申請建物合併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合併位置圖說,建物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 定有抵押權、不動產役權、典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有權人不同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除另有協議應檢附全體所有 權人之協議書外,應以合併前各該棟建物面積與各棟建物面積之和之 比計算。

二、設定有抵押權時,應檢附建物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但為擔 保同一債權,於數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未涉權利範圍縮減者,不在此 限。

三、設定有不動產役權、典權時,應檢附該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之同意 書。

第291條
建物合併,除保留合併前之最前一建號外,其他建號應予刪除,不得使用 。

第292條
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 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 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第293條
增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增建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294條
改建建物之所有權人得提出變更使用執照 (含竣工平面圖) 、執照影本及 藍曬圖各一份,連同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建物複丈。

前項建築使用執照,於繳驗後發還之。

第295條
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 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 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第296條
建物因改建、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更前 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

第297條
(刪除)
第2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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