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刪除) ( 106 年 01 月 09 日)
第9-1條
基本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四章規 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由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基本測量實施 規則第五章規定辦理,並以直轄市、縣(市)為實施區域;必要時,得將 相鄰區域合併舉辦。

第10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施測等級,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以一等及二等為主;必要時,得另設三等。

第10-1條
地籍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已辦理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量之地區,得以檢測控制點為之。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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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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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次等級基本控制測量應與較高等級基本控制測量聯繫。

加密控制測量應依基本控制測量成果辦理。

第13-1條
加密控制測量所設置之點位為加密控制點,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定方式加註點號、種類及設置機關名稱。

第13-2條
加密控制測量之作業,應依國土測繪法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規範或手冊為之。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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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基本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加密控制測量之精度規範,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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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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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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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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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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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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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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