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  (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地目等則調整,係指徵收田賦之土地,因交通、水利、土壤及 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就已登記地目予以 變更或等則予以提高或降低。

第3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機關如左:

一、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處為主辦單位,建設、工務、 都市發展、稅捐稽徵等各局、處為會辦單位。

二、縣 (市) 以縣 (市) 政府為主管機關,地政科為主辦單位,農林、建 設、工務各局 (科) ,當地稅捐稽徵處、農田水利會、糧食管理處或 分處等為會辦單位,地政事務所為協辦單位。

第4條
地目等則調整,每五年舉辦一次,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變 更之。

第5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評議,應組織地目等則調整評 議委員會為之。

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6條
地目等則調整標準如左:

一、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增加者,應變 更其地目或提高其等則: (一) 堤防之興建、改良、復舊。 (二) 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三) 道路之興建、改良、復舊。 (四) 水土保持設施之興建、改良、復舊。 (五) 土壤改良。 (六) 防風防砂造林之完成。 (七) 因公共設施或工商發展關係直接受益。 (八) 因自然環境變遷或土地重劃等改良。 (九) 其他合法原因。

二、土地有左列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情事之一,致其收益減少者,應變更 其地目或降低其等則: (一) 堤防破壞失修。 (二) 灌溉及排水等水利工程破壞、失修。 (三) 道路破壞失修。 (四) 水土保持破壞。 (五) 防風防砂林破壞。 (六) 因受重大災害無法為原來之使用。 (七) 其他合法原因。

第7條
辦理地目等則調整之程序如左:

一、搜集資料。

二、選定調整等則標準地區。

三、勘定地目等則調整地區。

四、擬定調整之地目等則。

五、提交地目等則調整評議委員會評議。

六、抽查複勘。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造冊統計。

十、陳報核備。

十一、訂正成果。

第8條
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