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權調整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28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 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29條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 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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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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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第32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案。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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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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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

第34-2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 、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5條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