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權調整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31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