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地權調整 ( 100 年 06 月 15 日)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 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 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 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 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