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辦法  ( 105 年 09 月 2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災區受災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被保險人,符合政府依本法第四 十八條所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核發有關死亡、失蹤、重傷,或安遷、淹 水、住屋受災,或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規定者,其 災後六個月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項所定災後六個月期間,自災害發生之當月一日起計算。

第3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於災害發生前有欠繳保險費情形者,自災害發生當 月起六個月內,不予催繳;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亦同。

災害發生當時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受災國保被保險人得自繳納期限屆 至翌日起延後六個月繳納,該期間不計收利息。

第4條
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溢繳之保險費,優先沖抵積欠之保險費或折抵後續 各期應繳納之保險費;無積欠或無可折抵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將溢收保險 費退還。

第5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受災國保被保險人資料,應由災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彙整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國保保險費補助事宜。

保險人為辦理災區受災國保被保險人保險費補助事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 供所需資料,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第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