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總則 ( 105 年 03 月 04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 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3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 準。

第4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資 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具國民年金業務總報告。

保險人應將前項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 報告,均對外公開。

第6條
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 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