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給付者(以
下簡稱請領人)之年齡,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本法第三條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認定基
準。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
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資
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具國民年金業務總報告。
保險人應將前項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
報告,均對外公開。
保險人、監理會、主管機關、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辦之
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本法規定事項,有派員調查必要時,應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