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  會員 ( 103 年 11 月 12 日)
第15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 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 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1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17條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團體會員。

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二 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其代表名額,由上級教育會按所屬教育會之 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18條
會員 (代表) 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 (代表) 為一權。

第19條
會員 (代表) 不能親自出席會員 (代表) 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 (代表) 代理。但每一會員 (代表) 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

第20條
鄉 (鎮、市、區) 教育會會員之會籍移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