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
:
一、冒險犯難。
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
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
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因病或意外死亡,指具有前項各款以外情形
而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因公傷殘,指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
傷殘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因病或意外傷殘,指具有第一項各款以外情
形而致傷殘者。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
,不予撫卹。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因冒險犯難殉職者,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
行勤務,而致殉職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執行勤務,指服行勤務或接受訓練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指檢舉、制止危
害社會行為或維護公共秩序或防護公用資財或於公共災害發生時,奮勇搶
救人員、物資者。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指經訓練或服勤單位指派,
執行一定之任務,於出發至完成任務返回訓練、服勤場所或指定住宿場所
期間,遭遇危險或罹病者。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
醫學技術無法矯治時,經鑑定身體功能確有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殘等增劇或再受傷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領受撫卹金期間殘等增劇者,應重新核卹,其已領撫卹金年數合併計
算。
二、領受撫卹金期間再受傷,其殘等與前相同或較前加重者,重新核發撫
卹金。
三、領受撫卹金期滿再受傷者,依新傷原因檢定殘等核卹。
前項人員原撫卹令應予註銷,並將原傷殘撫卹事項記載於新撫卹令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