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選舉人名冊 ( 107 年 02 月 08 日)
第8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 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 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之指 導監督。

第9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四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按鄰分訂成冊,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 十五日前在鄉 (鎮、市、區) 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 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其餘三份分別送由鄉 (鎮、市、區) 公所存查,函 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備查及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10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 (鎮、市 、區)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 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 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 (鎮、市、區 ) 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 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 者,留存原戶籍地鄉 (鎮、市、區) 公所備供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