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  選舉及罷免活動 ( 106 年 05 月 05 日)
第24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 間,由主管或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中載明。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罷免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罷免活動之起、止時 間,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發布本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告中載明。

第25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第26條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申報 綜合所得稅競選或罷免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財政部規定之憑證或證 明文件,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第27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 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 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第28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之通知,由主辦選舉委員會為之。

選舉公報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編印。有聲選舉公報,全國不分 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 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錄 製及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候選人及政黨之號次,依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及政黨候 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29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親自簽名,得以簽名套印或逐張加蓋簽名章之 方式為之。